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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浅谈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2-10-18
杨 宁

    如实告知义务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延伸和具体体现,也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原则之一和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反应给保险人,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费率;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以及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和明确提示注意的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在一些专业问题上,只有保险人首先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才成为可能。下面通过笔者办理的一则案例予以阐述。
    L先生一直与前妻X女士及其与他人所生的双胞胎小孩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很好,均以父子相称。为了两个孩子今后生活有更多的保障,L先生为他俩各购买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产品。在投保的过程中L先生陈述自己是两个孩子的父亲,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向L先生说明投保此类保险所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并且也没有要求L先生出具能够证明L先生与两个孩子具有父子关系的任何的证明,就直接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当L先生得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因为他并非是两个孩子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亲,他没有权利为他们投保生死两全的保险时,要求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L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其并非是两个孩子父亲的义务,具有过错,拒绝退还保费。L先生因此诉至法院。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谁在这个过程中具有过错,谁应当对这个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自向法院出具了证据,L先生提供了足以证实自己并非两个孩子父亲的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证、与X女士离婚证等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则提供了投保时L先生陈述自己为两个孩子父亲的证明。L先生认为自己和两个孩子一直以父子相称,一贯自以为就是两个孩子的父亲,所以在投保时就这样告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既没有向他特别说明此处的“父亲”应当是具有法律意义上血亲关系的父亲,也没有要求他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所以自己对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L先生既然在投保时自己陈述其为两个孩子的父亲,那么就要对自己的陈述负责,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作出陈述之后,依法应当有一个***基本的核实的义务。结合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基本的义务就是要求L先生提供户口簿、孩子出生证明等,确认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导致了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过错是明显的。因此,其要求L先生承担合同无效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认定L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且判决保险公司全额退还L先生交纳的保险费用。之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的一项基本的义务,其履行也有其特有的方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如实告知义务实行的是询问回答主义,即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之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此种方式与自动申告主义不同,即投保人对不告知不经询问的事项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不同,对告知的范围有直接的影响。在询问回答主义的情况下,告知人负有限的告知义务,仅对所询问的事项如实回答即可;而在自动申告主义的情况下,告知人才负无限的告知义务,告知人应当就有关的所有事实如实告知,而不以所询问的事项为限。
    在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知十分的有限,身为“外行人”的投保人,对什么事实属于重要事实,什么事实不属于重要事实尚没有足够的判断能力;而保险公司却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能够准确地判断哪些事实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和确定保费。因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信息严重失衡的现阶段,我国《保险法》确定的告知方式为询问告知主义是比较合理的。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L先生本身条件的限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父亲”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做了扩大的解释,但其并不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相应主观条件,即故意和重大过失,甚至排除了一般过失。没有主观条件即使投保人客观上具备了没有如实告知的情节,也同样不能认定应当由投保人承担责任。况且本案这种后果完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进一步的询问和核实予以避免,因为社会上通常的“父子”可能包含多种不同的父子关系,如亲父子、养父子、继父子、干父子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部门应当预见到不同的父子关系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重要的影响,甚至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一些重要事实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比如L先生与小孩之间究竟是不是父子关系。
    综上所述,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当尽到比投保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在此前提下,投保人也应当尽量的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从而保障双方的利益,达到订立保险合同根本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