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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不明能否获赔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4-01-21
 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王嘉冠
二0一0年四月,我作为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法律顾问,参加了原告原柏、刘生、刘蓉、刘虹与被告邵江、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
一 案由
原告方亲属刘盛于二00九年三月七日晚外出未归家,家人四处寻找,于次日发现刘盛在复州河西瓦村段一水坑内。在其被打捞上来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确认刘盛早已死亡;公安机关于二00九年三月九日出具了刘盛系意外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相关事实:二00三年一月一日本案被告邵江与被告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河道采砂协议书,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指定邵江承包采砂河段为:复州河东瓦段上游三队道口保护区处至下游西瓦人行桥处保护区处止。承包日期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协议约定:在采砂过程中,无论承包河段多长都应按河道管理的规定有序采砂。在采砂过程中***长开采段不得超过二百米,待二百米开采完迹地恢复合格后经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同意才能转到下端开采。
原告以刘盛落入该河段三米深水坑内溺水死亡、该水坑系邵江挖砂形成且没设警示标志、瓦市河道管理处负有审批管理责任且对刘盛死亡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死亡赔偿金150150元,丧葬费1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4265元。
二 质证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邵江辩称: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无法确认是溺水死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代表被告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辩称:本管理处属行政机关,是河道的行政管理者,不负与职权无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无任何部门对刘盛的死因作出明确结论,即其死因不明。因此,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质证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该书结论:刘盛为意外死亡。原告方以此证明刘盛系溺水死亡;被告方认为:溺水死亡是意外死亡原因的一种,但意外死亡原因有很多种,不能凭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即认定刘盛是溺水死亡。
三 辩论
我在法庭辩论中发表的辩论意见为:
㈠原告将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瓦市河道管理处是瓦房店市辖区的河道行政管理机关,对河道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管职责,但不具有在微观上阻止人、畜进入漫长河道并保证其安全的权利能力;河道管理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管理者,不负担与行政职权无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㈡刘盛的死亡与本案被告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1 到目前为止,尚无任何部门对刘盛的死因得出一个明确的科学的结论。
2假如刘盛确在该河道内淹亡,也与瓦市河道管理处没有任何关联,因河道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死者系成年人,对进入河道的潜在危险,应当具有起码的认知能力。
3关于警示标志,这不是水政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㈢水政行政机关没有对河道淹亡事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例。
四 判决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刘盛系溺水死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能证明刘盛尸体在水湾内被发现,但不能就此认定为刘盛是溺水死亡。《死亡医学证明》结论为意外死亡,也不能凭此认定为刘盛是溺水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定:1.原告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和证人证言就认定刘盛是溺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2 .被上诉人邵江在此河段挖砂是经批准并签协议,并按约定经验收后撤离采砂现场;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此深坑是当时采砂留下的,且采砂跟刘盛死亡相隔五年之久;3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由于杏树园拦河闸上游河床淤积严重,为了增强雨季的行洪能力,与邵江签订采砂协议,是依法行使职权,且在履行职权时不存在过错。
由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