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4-01-21
一、案情
孙某(男)受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雇佣为其开运输车辆。孙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慎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李某受伤住院进行******,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和李某双方各承担同等的责任。李某为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遂向法院起诉,以运输车辆的雇主为被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雇主高某无履行能力,未能执行。随后,李某以雇主高某的妻子为被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雇主对自己的人身损害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王某提出,其与死者高某虽属夫妻关系,但高某雇佣孙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高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该运输车辆用于生产,而生产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高某的雇员孙某因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高某承担的应该属于侵权责任。那么该案就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债的范畴和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包括侵权之债,以及王某作为高某的配偶以被告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其主体资格是否适当等诸多问题。
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一种债,这已为我国民法理论所肯定。在债的分类中,明确肯定“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的一种根据,是“除合同之外的一类较为常见的债”。那么,这种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按此规定,原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侵权之债,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了司法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可见,该司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200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仍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或其雇佣人员侵权行为引起的,显然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案有一点需要说明,原告主张中,称运输车辆是高某、王某夫妻两共同经营使用,收入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事实查明,该运输车辆只是高某个人经营,并不是二人共同营运车辆,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运输车辆的经济收入长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即使有证据证明运输车辆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只能将该运输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正常产生的油费、修理费、其他规费等列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的使用过程中,只能将其日常的、合理的、合法的费用列为共同债务,而不能将共同财产作违法犯罪使用或使用中因故意或过失侵权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既然侵权之债不属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受害人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的配偶承担替代责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如果仍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判令侵权行为人的配偶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性的替代责任,是不适当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以王某为配偶身份来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成为适格被告。
吕常占
201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