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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法律思考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4-01-21
 吕常占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农村经济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在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过程中,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实现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的创新,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法律制度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充分说明《决定》赋予承包方以更大的支配权,规定了承包方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拥有依法流转的权利,但从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来看,执行尚有许多缺陷,亟需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现实中存在的主要有七种形式:
1、土地转包。指承包方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土地转包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转包无需经发包人许可,但合同需向发包人备案,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将承包地交由他人代耕的,由于代耕人通常是土地承包人的父母、兄弟或者其他亲戚朋友,请人代耕只是口头打个招呼,因此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2、土地转让。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单位和个人(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已在非农产业就业并有比较稳定收入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一般采用这种转让方式,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才可进行转让。
3、土地出租。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土地出租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农户同其他集体所有制组织农户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4、土地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都是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微调。该种调整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涉及到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5、土地入股。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以股份入股形式与他人共同生产,按股分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联合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该条有两个基本含义:******,入股应在承包户之间进行,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工产的工商企业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是农户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收益按照股份分配,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
6、反租倒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面把农户的承包地反租过来,集中连成一片,给予农户适当的经济补偿,再把土地承包进行转租或发包给农户、个人或企业单位。
7、托管。是指承包方承包地委托农业服务组织或农户代为经营管理,托管双方签订协议,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托管期间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由承包方履行,也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由托管方履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流转中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仍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流转行为不规范。
2、土地承包未经过法定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民主议定程序,即“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了。 
3、合同形式不规范,经营权证登记、发放不全。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却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登记不全、发放不全的问题,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4、村委换届选举引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还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5、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6、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过程中容易受到侵害。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当前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实际,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同意”、“审批”、“登记”等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2005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14条规定:“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会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意味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类似于家庭共有财产权的物权,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个别家庭成员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处分。尤其是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和他们的子女。
《物权法》第12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一致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
从我国土地公有制、农业生产的发展状况和当前土地在农村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来看,在坚持自由流转的前提下,法律仍有限制性规定:
(1)、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物权法》第138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物权法》第128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条均有规定。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3、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案例:张某系某村集体组织成员,张某与其妻李某从村委分得口粮地2.5亩,双方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张某与李某随子女到小城镇生活(户口仍为农业户口),遂将上述口粮地交给同村集体组织成员从某经营,双方亦未签订合同。但村委在土地帐册上将张某名下的上述土地调划至从某名下,从某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直接缴纳土地承包费等费用。一年后张某、李某返回该村委,并以其现无地耕种、亦无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为由,要求收回交给从某代耕的土地。从某则以诉争土地已转让给自己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村委对张某与从某间是否系土地转让关系及其是否同意转让均未明确表态。
 分歧: 
关于张某、李某能否要求从某返还土地,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为,诉争土地系口粮地,该口粮地已由张某、李某流转给同村集体组织成员从某,土地流转后村委已在土地帐册进行了调整登记,即将诉争土地记帐在丛某土地分页名下,土地流转后,从某又系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交付土地各项费用且经营管理土地至今,作为集体组织对张某与从某间的土地流转行为又拖延表态,构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十三条除外情形,应认定诉争土地已转让至从某名下,张某李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土地委托从某代为耕种,故应驳回张某、李某要求从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土地作为口粮地,系张某、李某的安身立命之本,张某李某全家迁入小城镇生活,并不当然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虽然交给从某经营,且对土地帐册进行了调整,并由从某直接向村委缴纳土地费用,但该事实均不足以表明张某、李某已同意将土地转让给从某,村委在诉讼中对双方的土地转让的事实也未予明确认可,应视为不同意转让,故从某主张土地转让关系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诉争土地系张某、李某委托从某代为耕种,张某、李某有权要求从某返还承包地。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诉争土地的性质看,本案流转的土地为口粮地,口粮地系以家庭户为单位按照家庭人口分配给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耕地,系家庭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除了家庭承包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可以收回除林地以外的耕地及草地外,家庭承包户迁入其他城市和镇的原则上均不丧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承包户自愿放弃、经集体组织审查同意的除外),可见,以家庭方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户之承包经营权现行法律进行了限制性保护,这也与维护农村稳定,保证农户的享有土地这一基本生存利益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对口粮地之承包经营权流转,除符合流转的法定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即承包户自愿并有稳定的就业和收入来源;发包方要对其流转土地的原因(即是否就业及是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进行审查。而不是由承包人随意流转赖以生存的口粮地。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李某是否已丧失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呢?笔者认为,张某、李某作为单列户以家庭为单位分得口粮地,系以人口为基础的,该口粮地系张某、李某的安身立命之本,虽然分地后,张某全家迁入小城镇生活且将诉争土地流转给从某经营,但其并未向村委自愿表示交还土地,村委对其双方土地流转的放任态度也表明村委事实上并未对张某、李某流转的土地的原因及二人是否就业、有无稳定的收入进行审查,在诉讼中亦没有作出收回土地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张某、李某并未丧失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也与《解释》中对家庭承包户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性保护宗旨是一致的。 
  其次,从土地的流转方式看,土地转让是原土地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承包人,土地转让后,原土地承包人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而由新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委托代耕系指土地承包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代耕人双方达成的关于承包人委托代耕人代为管理经营其承包土地的协议,委托代耕并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也无须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且期限一般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如超过一年,代耕人可以要求签订转包合同。可见委托代耕实际是土地转包的一种方式,应适用土地转包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李某与丛某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是土地代耕还是土地转让,要从土地转包与土地转让的成立要件、并综合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虽然诉争议土地已在发包方的土地帐册中更名至丛某的名下,从某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为缴纳土地费用,但能否在发包方未予明示认可的情况下,仅以该事实当然认定诉争土地已由张某、李某转让给丛某,张某、李某丧失了土地权利了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其一,土地帐册是发包方进行土地管理的依据,不是法定的土地权属凭证,发包方受土地利益(收取费用)驱使,疏于对土地流转管理,致使土地帐册记载内容往往比较混乱,土地帐册更多成为发包方计收土地税费的依据,而不是土地流转及土地权属规范文件,在发包方不予明示认可,当事人又无其他书面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土地帐册之记载来作为土地流转与否、土地权属转移与否的凭据是缺乏确实依据的。其二,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如本案中从某)虽然直接向发包方直接缴纳各项费用,这只是发包方为便于收取土地费用、土地实际管理人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式,既然土地帐册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转移的******凭证,土地实际管理人根据土地帐册记载服从发包方管理,直接向发包方缴纳费用当然不能成为土地权属发生转移的事实根据。其三,发包方在诉讼中对土地是否发生转让未明确认可,应视为村委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是土地转让行为,应认定村委对土地转让行为未予明示同意,结合诉争土地村委并未收回、张某仍保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前所述)的事实,应当确认从某主张的土地转让行为证据并不充分,张某和李某并未丧失诉讼争议土地的承包权。 
  再次,从证明责任分配看,在仅有发包方调整土地(指家庭承包性质的口粮地)帐目并向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直接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土地转包或代耕,另一方主张系土地转让,流转双方又均无书面转让合同等证据佐证、发包方在诉讼中又不予明确认可、从而导致土地是转让还是代耕(或转包)之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便成为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困惑和难点。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把握《解释》的立法宗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便成为解决该问题关键。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适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证明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该规则,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积极事实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各自主张的法律后果的轻重,加重主张法律后果一方的举证责任,适当弱化主张较轻法律后果一方的证明责任,即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下,先由主张较重法律后果的一方先行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足的情况下,确认主张较轻法律后果一方的诉讼主张成立,而不能在主张较轻法律后果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充足的情况下确认会产生较重法律后果的一方的诉讼主张成立。同理类推,上述情形下,土地转让的法律后果将导致家庭承包户丧失赖以生存的土地利益,其法律后果较土地代耕或转包所发生的原家庭承包户并不丧失土地利益的法律后果相比,前者显然较后者更重一些,在穷尽举证责任后事情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较重法律后果的一方即主张发生土地转让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土地转让行为的成立先行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则宜认定土地转让的主张不成立,进而采纳较轻的法律后果即认定系土地转包或委托代耕关系。反之即不能将举证责任先行分配给主张法律后果较轻的一方即主张土地转包或委托代耕的一方当事人,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当然认定土地转让关系成立,因该种举证责任分配之后果极可能损害家庭承包户赖以生存的土地利益,导致家庭承包户因农村土地流转中发包方种种不规范的做法丧失安身立命之本,反之,要求主张土地转让一方的当事人先行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亦有加重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之嫌,可能损害一部分人的短期现实利益,但可以有效避免家庭承包户的土地利益因农村土地流转管理中的种种不规范、不健全之弊端而遭受损害,对家庭承包户的根本利益给予限制性的法律保护,从长远看,也符合土地流转的立法宗旨和发展趋势,有利于土地流转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也有利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和价值判断之法理依据,对平衡土地流转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土地流转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是有益的。故本案中,家庭承包户之口粮地是转让还是委托代耕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证明原则合理分配举证风险,既有利于防止耕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土地流转不规范、不健全而遭受损害,促使土地流转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亦与《解释》的立法精神、土地流转的长远利益及证明责任分配原理相符,在实务操作中也是合理可行的。
4、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撂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已明确规定,除承包户自愿放弃承包田或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市户口外,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间收回承包地。因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撂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案例: 原告王某1998年承包该村耕田9.05亩,1999年下半年,王某因迁往别处居住,不再耕种承包的土地,致使其承包的土地一直荒芜。2002年,该村村委会将王某承包的土地收回,交给该村的村民汪某耕种。2008年底,王某要求汪某归还土地,汪某不同意归还,王某于是将汪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汪某返还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同观点。
******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弃耕撂荒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方单位应收回发包的耕地,2002年村委会收回王某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故原告王某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已明确规定,除承包户自愿放弃承包田或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市户口外,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间收回承包地。原告弃耕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两种收回情况,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应作为调整农村土地关系的新法和特别法,按照法律冲突时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解决原则,应着重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出发,优先适用该法,因此,对抛荒农户不能强行终止承包合同。
5、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各地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益。
6、认真处理好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的遗留问题
近几年,一些地方和企业大量违法圈占平原农田造林,不少农户的承包地被强迫用于植树,不仅基本农田遭到破坏,而且农民生计也受到了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精神,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市、县、乡(镇)政府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提供农民集体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植树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废止。林业部门不得颁发林权证,已颁发的要立即收回并注销。已经植树的,当地政府应做好工作,限期将其移植至非基本农田;在规定期限不能移植的,允许农民拔树种田。对企业没有与农户直接签订合同占用农户承包的非基本农田植树的,应由企业与农民协商是否继续种树。农户不愿意种树的,可比照基本农田植树的处理办法办理。对大量圈占基本农田造林的地区和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7、避免非法占用及转让耕地用于非农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案例:2002年8月,某镇陈村村委会在未经报批的情况下,由时任该镇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陈某主持,召开村委和村党支委会议,决定将位于本村“老草塘”及“出巷口”(土地名)面积达几十万平方米的耕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使用。收取款项后,陈村经济联合社将21.3亩土地平整后交付给周某使用。周某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非法占地建厂房出租牟利。
  建设过程中,市国土局多次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周某仍继续施工,致使21.3亩农用地遭到毁坏。对该违法用地行为,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依法作出判决:陈村村委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追缴陈村村委会违法所得人民币24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