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终谁承担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2-11-15
谢晓宇
案情:
2010年8月12日,某水泥厂厂长张某购进一车煤炭,便找到原告李某等五人卸货,工钱400元,按人均分。被告张某指定了卸货地点便去忙其它事情,原告李某在卸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作为雇主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为其卸货,被告按原告等人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卸货,自行支配劳动过程,且卸货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原告等人将煤炭从车上卸到仓库属于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因此,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因劳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不受雇主的支配,自己安排工作,报酬归自己所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我们通常所说的劳务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从定义及特征来看诸多方面均有不同,但自******人民法院公布民事案件案中将劳务合同等同于雇佣合同后,二者就不再存在区别,所适用的规则原则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也都相同,故在此不必阐述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仅就雇佣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指出以下几点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同。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工作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主要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承揽合同则不同,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有相当技术含量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更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3、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无过错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定做人承担的仅是过错责任。
感言:
原告李某是以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属于广义上的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其在劳动中受伤致残,产生巨额费用,若让其自己承担损失后果,对其个人和家庭来说无疑是重大灾难;被告张某是个体工商户,也是原告李某劳动的受益者;李某丧失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损失的是经济利益。两相权衡,毋庸置疑法律要对原告李某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